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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某宗征地拆迁诉讼案件争议焦点

更新时间:2014/7/1 9:14:33  浏览次数:2932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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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A省人民政府以B号征地审批单批准C县人民政府征收D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12公顷用于E项目建设。C县人民政府收到征地审批单后随即履行了《征收土地方案通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程序,但尚未实施补偿安置。后因客观原因,征地暂时搁置。2012年,C县人民政府以经A省人民政府批准延期的B号征地审批单继续实施征地,D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村民不服,以此诉争至C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C县人民法院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批准延期的征地审批单是否有效?补偿标准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针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具体到本案,D集体经济组织对于C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显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最为关键的是,本案中在D集体经济组织放弃了诉讼权利的情形下,其村民是否可以代替起诉?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批准延期的征地审批单是否有效的问题。无论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节还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节,均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中,C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张贴有关公告后即暂停征地拆迁,一直未实施补偿安置更未用地,很显然,至2012年再次启动征地拆迁程序时,B号征地审批单因过期而早已失效。虽然A省人民政府在该审批单上批注同意将审批单有效期限延长至20121231止,但A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意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法的。然而,根据行政法行政行为公定力原则,行政行为一经做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虽然A省人民政府的延期行为不合法,但在此之前尚未被撤销,C县人民政府作为下级机关理应执行。更何况,批准延期的行为也不是被告C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因此也不属于C县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若原告对有争议,可以向A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针对补偿标准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因此,对于补偿标准争议,C县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和审理。(\夏 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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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杭州建筑房地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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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anz于2022/4/19 11:03:11发表如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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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于2014/7/4 14:08:42发表如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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