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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使用在先不构成商标侵权
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规定为认定商标近似的要素,因此使用近似商标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以混淆作为构成要件。”
江苏茧缘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获得“久久黄金”商标使用权销售大米,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同一城市的百味食品公司使用“黄金米”商标销售大米,而“黄金米”商标并未获准注册,遂以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将该公司告上了法院。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这两个标志近似度不高且被告善意使用“黄金米”标志在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茧缘公司于2012年开始种植和销售“久久黄金”牌有机大米,并于2013年5月获得“久久黄金”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米、谷类制品等。百味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大米销售、谷物豆类批发零售等。
从2010年始,百味食品公司在其种植销售的大米产品上使用“黄金米”商标,该品牌大米自2010年起连续三年获得中国优质稻米博览交易会金奖,并于2012年先后荣获全国粳稻米产业大会金奖大米、第六届中国国际有机食品博览会暨BioFach China金奖等诸多荣誉,但因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冲突,“黄金米”商标虽经百味公司几次申请均未获准注册。
茧缘公司认为,百味公司将“黄金米”作为商标并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黄金”二字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一纸诉状将百味公司告上了海安县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使用“黄金米”商标标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久久黄金”商标因其固有的含义显著性较弱,茧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且在“久久黄金”商标注册前,百味公司已将“黄金米”作为商业标识善意使用在先,并获得诸多荣誉,在业内拥有较高知名度。同时,两商标在文字字数、字形、呼叫方式、含义及视觉上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对两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一审法院驳回茧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茧缘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黄金米”与“久久黄金”米不构成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规定为认定商标近似的要素,因此使用近似商标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以混淆作为构成要件。”
据全国法院办案标兵、该案二审审判长陶新琴介绍,本案“黄金米”标识与“久久黄金”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理由如下:
其一,尽管“黄金米”标识与“久久黄金”注册商标均使用在大米上,使用商品相同,但在字数、读音、含义及字形上存在差异,在当今消费者识别能力普遍提升的情况下,二者难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其二,侵权判定的参照物应是注册商标而非擅自修改后实际使用商标。茧缘公司在其大米外包装上使用的“久久黄金”商标,“黄金”二字明显超过“久久”及“大米”文字,属于擅自修改注册商标而不规范使用的情形,如因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其商标标识与“黄金米”标识产生误认,则不可归责于百味公司。双方实际使用标识的图案背景、汉字大小均不相同,也能够促进消费者对二者加以区分。
其三,使用常见词汇作为商标或者商标要素,商标保护强度相对降低。权利人注册常用词汇为商标,不应限制他人正当使用。“黄金米”标识与“久久黄金”商标相同部分为“黄金”二字,而黄金是一种贵金属的名称,是通用名词,茧缘公司不能因其注册商标中含有该文字而禁止他人使用。双方商标系在黄金二字上添附前后缀,从实际图案看,消费者能够加以区分。
其四,判断标识是否造成混淆还应考量历史等综合因素,并从促进公平竞争角度保护适当共存关系。百味公司使用“黄金米”在先,故其无涉嫌攀附“久久黄金”商标的故意,而茧缘公司作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百味公司在先使用“黄金米”商标,其仍以“久久黄金”申请注册,说明其自身认可“久久黄金”与“黄金米”标识能够区分。(顾建兵 王立朋)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