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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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保护商业秘密法案》译文(完整版)

更新时间:2016/5/12 10:01:02  浏览次数:5575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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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第二次会议第114号决议
   S. 1890
 [编号:114–529]
 
为修正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0章,使联邦司法获得对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管辖权,以及其他目的,特此制定本法案。

   

                                        于美国众议院
                                       2016年4月11日
                       提交司法委员会
                                       2016年4月26日
                       呈递众议员全院委员会并交付颁行


                                         法案

    为修正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0章,使联邦司法获得对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管辖权,以及其他目的,特此制定本法案。

    本法案由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于美国国会集体制定后通过,

第一节      法案名称
本法案可被引述为《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案》

第二节      对于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联邦管辖权
(a) 总则——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6节删除了原(b)条,而加入以下之内容:
 “(b) 民事诉讼——
“(1) 总则——如果商业秘密涉及到或者将被用于跨州或跨境贸易中的产品或服务,商业秘密遭到不当使用的,该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依本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2) 民事查封——
“(A) 总则——
“(i) 适用——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当事人的誓言证词或经法院核实,对于满足本款要求的案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单方申请签发查封财产的指令,以防止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遭到传播或扩散。
“(ii) 签发查封令的条件——除非法院明确认定案件存在以下具体事实,否则不得依本法第(i)项批准查封申请——
“(I) 查封令的被申请人可能逃避、躲避或以其他方式违背法院禁令,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或者以其他衡平救济形式,不足以达到本款目的;
“(II) 如果不下令查封,涉案侵权行为将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无法挽回的损失;
“(III) 拒绝查封申请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执行查封对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第三人可能造成的损害。
“(IV) 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
“(aa)被窃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
“(bb) 查封令的被申请人——
“(AA) 通过不正当手段滥用了该商业秘密;或者
“(BB) 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滥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V) 查封令的被申请人实际控制——
“(aa)涉案商业秘密;及
“(bb)任何应被查封的财产;
 “(VI) 申请应合理地提供被查封对象的细节,其程度应符合当时之条件,指明被查封物的确切位置;
 “(VII)如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或者与被申请人合作的人发出了通知,上述主体可能以毁灭、转移、隐匿涉案物品等方式使法院无法获得侵权证据;并且
“(VIII) 申请人尚未公开其所请求的查封。
“(B) 查封令的内容——如果法院依本条(A)款签发查封令,该查封令应包含以下内容:
“(i) 列出查明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结论;
“(ii) 以达到本款规定的目的为限,明确查封财产的最小范围,并且注明对查封令的执行应尽可能降低对第三人的经营造成阻碍,同时尽可能降低对被控不当使用商业秘密之人的合法经营造成阻碍;
“(iii) (I) 签发查封令的同时,法院必须下令保护查封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得接触查封物,禁止全部或部分复制查封物,以防止对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直到前述利害关系人获得当庭陈述的机会;
“(II) 如果法院允许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接触查封物,应遵循本条(D)款的规定;
“(iv) 查封令中应注明执行查封的人员应遵循的操作规范,明确执行人员的权限,包括——
“(I) 可执行查封的时间;
“(II) 是否可强行进入封闭上锁的区域;
“(v) 法院应在查封令中为本条(F)款中规定的听证设定尽早的举行时间。听证举行时间不得迟于查封令签发后的7天,除非被申请人和其他受此查封令影响的第三方同意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在查封令签发后的任何时间,在通知已获得查封令的申请人的条件下,向法院申请撤销或更改查封令;同时
“(vi) 法院应当要求获得查封令的申请人依法院确定的数额提供充足的担保,确保在法院根据本条规定试图查封或执行查封,但发生错误或超过必要限度情况下,申请方能对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
“ (C) 不公开性保护——法院应当采用适当的手段保护本条款规定的查封令被申请人的信息不被公之于众,或者通过或应查封令申请人要求,保护该查封令以及该查封令的执行不被公开。
“(D) 法院扣押的材料
 “(i) 总则——根据本条款所查封的任何材料均应由法院扣押。在查封和扣押的过程中,法院应保护这些材料的安全,任何的物理或电子方式的接触均不应被允许。
 “(ii) 存储介质——如果查封的材料包含存储介质,或者查封材料被储存在存储介质上,在本法第(B)(v)款和第(F)款所规定的听证举行之前,在未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禁止存储介质连接到网络或互联网。
 “(iii)保密性保护——法院应当采取适当手段对依本条款所查封的材料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保密,除非查封令的被申请人同意披露该材料。
 “(iv) 指定特殊专家——法院可以指定一位特殊专家来确定和隔离所有被滥用的商业秘密信息,以及协助将不相关的财产和数据返还给被查封财产的主体,该被法院指定的特殊专家应当同意接受法院审批通过的保密协议的约束。
“(E) 查封令的送达——法院应当指令,依本条款送达查封令以及申请人为获得查封令而提交申请文件,应当由一位联邦法执法人员处理,且查封令一经送达,该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查封令进行查封。法院可以允许州或者地方执法人员参与,但不得允许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查封。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如果法院认为专家参与将有助于有效执行且减轻查封的负担,法院可以要求一位与申请人无关联且受到由法院审批的保密协议约束的技术专家参与查封。
“(F) 查封听证
“(i) 日期——签发查封令的法院应当在其根据本法第(B)(v)款的规定所设定的日期举行听证。
“(ii) 举证责任——在本条款所规定的听证会上,根据第(A)款获得查封令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支持查封所必要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如该方没有完成该证明责任,该查封令应当撤销或者适当更改。
 “(iii)查封令的撤销与更改——查封令的被申请人或者任何因查封令而遭受损害的人,均可在通知查封令申请人之后的任何时间向法院申请撤销或更改该查封令。
 “(iv) 调查时限——为避免本条款项下的听证目的无法实现,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方式更改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的调查时间。
“(G) 查封错误致损的程序——如因本条款项下的查封发生错误或超过必要限度,受到损害之人可针对该查封令的申请人就该查封令提起诉讼,并且有权根据《1946年商标法》(美国联邦法典第15卷第1116章)的第34节第(d)(11)项获得救济。法院根据第(B)(vi)项所设置的担保不应当成为第三方获赔数额的上限。
“(H) 申请加密——任意一方或任何人如果对查封对象享有利益,可以在任意时候对本条款所规定的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被查封材料申请加密,该申请通过单方听证即可。如有可能,该申请应当包含申请方所要求的加密方法。
 “(3) 救济——在依本条提起的有关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
 “(A) 颁发禁令
 “(i) 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情况下,颁发禁令以阻止第(1)条中所述的任何实际或者潜在的不正当使用,只要该禁令满足下列条件——
 “(I) 禁令并未完全禁止某人获得雇佣,其适用于某雇佣关系的限制条件完全基于证明不当使用商业秘密之威胁的证据,而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所知道的相关信息;或
 “(II) 禁令未与某个禁止限制合法职业、贸易或商业的州适用法相冲突;
 “(ii) 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采取积极行动以保护商业秘密;且
 “(iii)在那些导致该禁令失去公正性的特殊情况下,该禁令并不为今后使用此商业秘密获得合理的使用费收入设定条件——今后收取使用费用的时限应不长于此禁令原本可能禁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时限。
“(B) 裁决——
 “(i)(I)判予赔偿因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
 “(II) 判予赔偿因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不当获利,且该不当获利未包含在依实际损失作出的损害赔偿之内;或者
 “(ii) 除了以其它方法衡量损害,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亦可根据不正当使用者对其未经授权的披露或使用行为应承担的合理的许可费用来计算;
 “(C) 如果商业秘密系被蓄意或恶意不正当使用,那么法院可以按上述第(B)项裁决的损害赔偿金额,裁决赔付最高不超过其两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且
 “(D) 如果有旁证证明对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诉请系在违背诚信情况下作出,或对终止禁令的提出或反对系在违背诚信情况下作出,或者商业秘密系被蓄意或恶意不正当使用,法院可以裁决赔偿胜诉方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
“ (c) 管辖——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对在本章节下提起的民事诉讼拥有初审管辖权。
“ (d) 时效——第(b)分章节下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自发现或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发现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之日起三年内提起。为了本分章节的目的,连续的不正当使用行为构成一项单一的不正当使用。
 (b) 定义——美国法典第18卷的第1839节修改如下:
 (1) 在第(3)段:
 (A) 在第(B)分段,删除“公众”,加入“可以通过披露或使用信息获得经济价值的另一人”;并
 (B) 在最后删除“和”;
 (2) 在第(4)段,在最后删除期间,加入分号;并
 (3) 在最后增加如下内容:
“(5) “不正当使用”这一术语的含义为:
 “(A) 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人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而获取该商业秘密;或者
 “(B) 未经明示或默示许可而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且
 “(i) 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的内容;
 “(ii) 在披露或使用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内容系:
 “(I) 来源于或通过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II) 在负有保守商业秘密或限制性使用商业秘密之义务的情况下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
 “(III)来源于或者通过向寻求救济方承担了保守商业秘密或限制性使用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处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
 “(iii)在接触商业秘密者的角色发生实质性改变之前,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
 “(I) 所接触的商业秘密系商业秘密;且
 “(II) 商业秘密的内容系偶然或无意中获取;
 “(6) ‘不正当手段’一词”——
 “(A) 包括窃取、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以及
“(B) 不包括反向工程、独立推导或其他任何合法获取方式;”
 “(7) 《1946年商标法》系指‘1946年7月5日获准通过的,为规制在贸易中使用的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执行特定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出于其他目的而制定的法案(美国联邦法典第15卷,第1051节及以下)(通常被称为《1946年商标法》或《兰哈姆法》)’。”。
(c) 禁止的例外——此处修订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3节,就第(1)段前所涉及的事项,在“禁止”之后加入“或为…创设私人诉权”。
(d) 整合修订——
(1) 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6节的标题经修订如下:
 “§ 1836.民事诉讼程序”
(2) 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0章的目录中删除了与1836节有关的条款,并加入以下内容:
 “1836.民事诉讼程序”。
(e) 生效时间——本节所作的修订应适用于任何在本法案通过之日或其后实施的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9节定义,本节修订)的行为。
(f) 解释规则——本节所做的任何修订均不得解释为修改美国法典第18卷第1838节所规定的解释规则,或取代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
(g) 对其他法律的适用性——为实现其他国会法案的立法目的,本节及本节所作修订不应被解释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 

第三节  对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执行
(a) 总则——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0章修订为——
(1) 第1832(b)节删除了“5,000,000美元”,加入“5,000,000美元以上或者对于权利主体而言被窃商业秘密所具备的价值的3倍,包括研究费、设计费以及其他该权利主体重新生成商业秘密所需要支出的,却(因窃取行为而)免于承担的费用”;
(2) 第1835节——
(A) 删除“在任何诉讼中”并加入以下内容:
 “(a) 总则——在任何诉讼中”;
(B) 在最后加入:
“(b) 商业秘密所有者的权利——法院不得批准或指示披露任何被所有者称为商业秘密的信息,除非法院允许所有者以保密形式提交文件并注明信息保密所维护的所有者的利益。任何根据本段所做的保密提交,均不得出于本节所列举或法律要求之外的任何目的,在以本章为依据的诉讼中使用。向与本章诉讼相关的美国政府或法院提供商业秘密信息不构成放弃商业秘密保护,且披露与本章诉讼相关的商业秘密信息不构成放弃商业秘密保护,除非商业秘密所有者明确同意放弃。”。
(b)《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的上游犯罪——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961(1)节在“第1951节”之前加入“第1831和1832节(关于商业间谍以及商业秘密窃取)”。
 
第四节  对国外商业秘密窃取事件的报告
(a) 定义——在本节中
(1) 主管——“主管”一词系指知识产权商务部副部长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局长。 
(2) 国外组织机构等——“国外组织机构”、“国外代理机构”以及“商业秘密”的含义参见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9节。
(3) 州——“州”一词包含哥伦比亚特区以及任何自由联邦、领土或美国的属地。
(4) 美国公司——“美国公司”一词系指根据美国联邦、州或其政治分区的法律所建立的组织。
(b) 报告——在该法案颁布之日起一年以内以及此后每半年,司法部长应当在与知识产权执法协调员、主管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协商之后,向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司法委员会提交报告,并通过在司法部网站上公布以及由司法部长确认的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该报告。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 在美国境外发生的,窃取美国公司商业秘密事件的范围和程度。
(2) 外国政府、组织机构或代理机构对在美国境外发生的窃取商业秘密事件的纵容程度。
(3) 在美国境外发生的窃取商业秘密事件所造成的威胁。
(4) 商业秘密所有者在阻止美国境外的商业秘密侵权,执行判决对抗窃取商业秘密的外国实体,以境外商业秘密窃取为由阻止进口等方面具有的维权能力以及局限性。
(5) 美国贸易伙伴国在给予美国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上遇到的障碍,以及这些国家已实施的和可能提供的执法措施。在某些特定国家,商业秘密窃取行为、对应的立法或执法对美国公司至关重要,报告应以清单方式对相关国家予以确认。
(6) 涉嫌在美国境外窃取商业秘密的法律实体或个人,受到联邦政府与境外国家共同调查、逮捕及起诉的事例。

(7) 贸易协定和条约的更改,包括其他国家为了规制发生于境外的窃取美国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所实施的新救济方式。
(8) 各立法和行政分支机构为实现以下目的可能采取的行动意见——
(A) 降低在境外发生的窃取美国公司商业秘密的威胁及其所带来的经济影响;
(B) 就携商业秘密出境可能受到的威胁,为美国公司提供培训;
(C) 向携商业秘密出境的美国公司提供帮助以降低丧失其商业秘密的风险;
(D) 设立报告机制,使得美国公司可以秘密或以匿名形式报告在境外发生的商业秘密窃取案件。

第五节  国会共识
国会发表如下意见:
(1) 本法所指的商业秘密窃取行为发生地包括美国境内及世界范围内;
(2) 无论商业秘密窃取行为发生在何地,都会损害拥有商业秘密的公司及其员工的利益;
(3) 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0章(即《1996年经济间谍法》)对于规制商业秘密窃取行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并且
(4) 在调查相关信息时,既应考虑防止商业秘密侵害及损害赔偿的需要,亦应尽量避免妨碍——
(A) 交易第三方的商业经营;及
(B) 被控侵权方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最佳实施方式
(a) 总则——联邦司法中心应当在法案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利用现有资源,为以下行为推荐最佳的实施方式:
(1) 信息的获取和信息的存储;
(2) 获取信息后对信息和存储介质的安全保密工作。
(b) 更新——联邦司法中心应当实时更新本节(a)条规定下推荐的最佳实施方式。
(c) 提交给国会——联邦司法中心应当将其在本节(a)条规定下推荐的最佳实施方式的副本及所有更新版本提交给——
(1) 参议院司法会员会,以及
(2) 众议院司法会员会。

第七节  向政府或法院披露商业秘密的免责条款
(a) 修订——此条是对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3节的修订,具体如下:
(1) 删除“本章”,并加入“(a) 总则——本章”;
(2) 依据第(1)款,在第(a)条第(2)款中,删除“向任一有法律授权的美国政府机构、州政府机构,或任一州政府子机构所做出的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举报”,加入“披露商业秘密必须根据下述(b)条的规定”;并且
(3) 在(a)条末尾加入以下内容:
“(b) 向政府或法院披露商业秘密的免责条款——
“(1) 豁免——在下述情况中,任一主体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联邦或州商业秘密法的规定下都不需要承担刑事或者民事责任——
“(A) 披露商业秘密系:
“(i) 以保密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联邦、州或地方政府官员、律师作出;且
“(ii) 仅出于举报或调查涉嫌违反法律的行为的目;或者
“(B) 在诉讼或其他司法程序中,以保密形式在起诉状或其他法律文书中披露商业秘密。
“(2) 在反报复诉讼[1]中使用商业秘密信息——雇员在针对雇主涉嫌违法报复而提起的诉讼中,可以向其律师披露商业秘密,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使用商业秘密,只要该披露符合以下条件——
“(A) 以保密方式提交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且
“(B) 除非依法庭的命令,否则不对外披露商业秘密。
“(3) 告知——
“(A) 总则——在雇用管理或使用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的雇员时,雇主应当在与该雇员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中,将上述免责条款告之雇员。
“(B) 政策文件——如果雇主向雇员提供了针对雇员所制定的关于雇主举报雇员涉嫌违法的政策文件作为参照,则应当认定雇主遵守了上述(A)项的规定。
“(C) 非合规行为——如果雇主没有遵守上述(A)项规定的告知义务,则雇主在向雇员提起的诉讼中,将无法获得美国联邦法典第1836节(b)条(3)款(C)项和(D)项所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或律师费。
“(D)适用——本条规定适用于在本条生效后签订或更改的所有合同及协议。
“(4) 雇员——本条中的“雇员”包括所有与雇主签订合同或提供咨询服务的个人。
“(5) 本条解释规则——除非本条明确规定,否则本条内容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某人为法律禁止之行为,或是减少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他人资料的行为。”
(b) 法条整合修订——对于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1838节的修订内容为:删除“本章”,并加入“除非在第1833节(b)条中有所规定,本章”。


[1]译者注:对于雇员揭发雇主违法的行为,《联邦虚假诉讼法》(Federal False Claims Act, U.S.C. §3730(h).)规定雇主不得对雇员进行报复。雇员对雇主的报复行为提起的诉讼,即为反报复诉讼。此条规定为“反报复”条款。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译  201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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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美国联邦 商业秘密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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